您当前的位置是 >> 首页 >> 医疗纠纷调解

医调委概况

调解流程

新闻详情

鄂尔多斯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编辑日期: 鄂尔多斯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阅读次数:537

  鄂尔多斯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 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医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二)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

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及警务人员配备。

(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四) 财政部门要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并列入年度预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单位及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六) 民政部门落实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政策,建立贫困家庭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机制,保证救助对象及时得到医疗救治。

(七)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中介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全市公立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部参保,鼓励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保。

  第十一条 市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经纪公司或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保险经纪公司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设置专门的科室和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协调人员,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医调委、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立即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处理医疗纠纷时,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责令其家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内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旗(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核备案,也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附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家组咨询意见。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解案件应当有俩名调解员参加,并指定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经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负责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