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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

编辑日期:典型案例分析  阅读次数:1059

某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

一、医疗纠纷简述:原告李某某“停经38+1周,见红伴下腹痛3小时余”,于2017年10月4日到被告处入院待产,当日顺产一足月男婴。因没有采取适当的分娩辅助方式,导致分娩中出现直肠阴道之间三度撕裂和括约肌断裂,后医务人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没有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只是给予表面缝合并安排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出院。原告的严重损伤与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出院后发现大便大部分通过阴道漏出,于2017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门诊检查,被告检查后发现原告会阴伤口缝合处无法愈合、没有对断裂的括约肌进行缝合,形成瘘管,被告将原告的会阴缝合处全部剪开后,告知原告三月后查看伤口再重新缝合修补。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至4月30日再次到被告处入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陈旧性会阴撕裂伤,2.肛门失禁,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继续予高锰酸钾坐浴治疗,保持伤口干燥;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分娩时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阴道与肛门之间有瘘口形成,排便时,大便从瘘口排出。原告到被告处行会阴直肠修补成形术,手术之后瘘口依然存在,损伤没有好转,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现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和生活。原告承受着巨大的伤痛,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是难以平复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原告因被告过错导致身体严重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二、司法鉴定意见:(一)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医方医疗过失与李某某会阴裂伤、直肠阴道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失对李福姣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50-75%。(二)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的直肠损伤及阴道损伤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残疾、十级残疾。(三)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四)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损伤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224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生育女儿赵某1,于2017年10月4日生育儿子赵某2。原告丈夫赵某3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母亲为邓某,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4日。邓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李某1,二儿子李某2,小女儿即原告李某某。县村民委员会出具扶养证明载明:邓某因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需李某1、李某2和李某某三人共同扶养。原告父亲已过世。

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问题。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9年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项目及金额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根据其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6856.21元(581.18+6275.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及二次住院天数分别为3天、18天,合计21天(3+1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00=2100元;

3.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鉴定结论和原告病情实际情况,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情计算其营养费为6000元;

4.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二次住院,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20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8594÷365×120=19263.78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30日,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作为护理人,其护理费应按照其丈夫的收入损失(即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83203÷365×30=6838.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436×20×18%=116769.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赵某1、儿子赵某2,母亲邓某。赵某1的生活费为:20159×16×18%÷2=29028.96元;赵某2的生活费为:20159×18×18%÷2=32657.58元;邓某的生活费为:20159×20×18%÷3=24190.8元,以上合计85877.34元(29028.96+32657.58

+24190.8);

8.鉴定费:原告为本案鉴定实际预交鉴定费为22420元;

9.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13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856.21+2100+6000+

19263.78+6838.6+116769.6+85877.34+22420+500)×65%+

10000=18330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3306.59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备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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